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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經營監管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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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25號為加強煤炭經營監督管理,規範和維護煤炭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特製定《煤炭經營監管辦法》,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發布的《煤炭經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煤炭經營監管辦法煤炭經營監管辦法第一章第一章總則總則第一條第一條為加強煤炭經營監督管理,規範和維護煤炭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製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煤炭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煤炭經營,是指從事原煤及其洗選加工產品的批發、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經銷等活動。第四條第四條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全國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工商、質檢、環保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第二章第二章煤炭經營企業煤炭經營企業第五條第五條國家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製度。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經過煤炭經營資格審查。第六條第六條煤炭經營資格實行分級審查、分級管理。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的煤炭經營企業的經營資格審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煤炭經營資格審查。省級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可以規定設區的市有關部門負責煤炭經營資格初審。第七條第七條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金;(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設施和儲煤場地;(四)有符合標準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五)符合國家對煤炭經營企業合理布局及環境保護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第八條取得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審查的煤炭經營企業經營資格,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一)注冊資金在五千萬元以上;(二)獨立擁有產權的儲煤場地在二萬平方米以上;(三)獨立擁有符合標準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設施;(四)獨立具備符合規定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人員。第九條第九條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向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一)煤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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