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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煤炭經營監管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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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煤炭經營監管實施細則第一章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本市煤炭經營監督管理,規範和維護本市煤炭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煤炭經營監管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第25號令)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製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經營活動,適用本細則,但依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進行資格審查的除外。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煤炭經營,是指從事原煤及其洗選加工產品的批發、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經銷等活動。第四條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各區、縣煤炭經營管理部門依法對本地區的煤炭經營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工商、環保、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第二章第二章煤炭經營企業煤炭經營企業第五條本市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製度。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經過煤炭經營資格審查。第六條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的煤炭經營企業的資格審查。各區、縣煤炭經營管理部門對在本區、縣申辦煤炭經營資格的企業提出審查意見。第七條取得由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審查的煤炭經營企業經營資格,應具備以下條件:(一)煤炭批發企業1.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金(年經營規模在5萬噸以上,注冊資金需2000萬元以上);2.有固定的經營場所;3.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設施和儲煤場地(在本市獨立擁有不少於5000平方米的儲煤場地);4.有符合標準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獨立擁有符合標準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5.符合國家和本市對煤炭經營企業合理布局及環境保護的要求;6.具備國家認可的持證上崗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人員;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二)煤炭零售企業1.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金(年經營規模在2萬噸以上,注冊資金需1000萬元以上);2.有固定的經營場所;3.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設施和儲煤場地(在本市獨立擁有不少於3000平方米的儲煤場地);4.有符合標準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獨立擁有符合標準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5.符合國家和本市對煤炭經營企業合理布局及環境保護的要求;6.具備國家認可的持證上崗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人員;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三)型煤加工經銷企業1.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金(年產型煤在1500噸以上,注冊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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