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局5號令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規定(被32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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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局5號令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規定(被32號令廢止)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令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第5號《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規定》已經2003年7月2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局長二OO三年七月四日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規定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規定第一條第一條為了規範煤礦安全生產工作,防止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和煤礦安全規程,製定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條煤礦應當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煤礦礦長須經培訓考核,依法取得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第三條第三條煤礦的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麵負責,並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煤礦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製,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煤礦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煤礦特種作業人員須經專門培訓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第四條第四條礦井應有及時填繪的反映實際情況的井上下對照圖、采掘工程平麵圖、通風係統圖和避災路線圖等圖紙資料。采、掘工作麵應有作業規程。第五條第五條礦井應有至少兩個獨立的能夠行人並直達地麵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間距離不得小於30米。井下每一個水平、每一個采區至少有兩個便於通行的安全出口,並與直達地麵的安全出口相連接。第六條第六條礦井在用巷道淨斷麵應能滿足行人、運輸、通風和設置安全生產設施的需要。礦井主要運輸巷、主要風巷的淨高不得低於2米,采區上、下山和平巷的淨高不得低於1.8米,回采工作麵出口20米內巷道的淨高不得低於1.6米。第七條第七條采煤工作麵至少保持2個暢通的安全出口,一個通到回風巷,另一個通到進風巷。因煤層賦存條件限製確實不能保持2個安全出口的,必須製定經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批準的專項安全技術措施。第八條第八條礦井每年必須經過瓦斯等級鑒定。礦井各煤層應有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性的鑒定結果。第九條第九條礦井應當具備完整的獨立通風係統。礦井、采區和采掘工作麵的風量必須滿足安全生產要求。礦井使用安裝在地麵的礦用主要通風機進行通風,並有滿足能力的備用主要通風機。生產水平和采區應當實行分區通風,礦井、采區和采掘工作麵通風設施應當齊全可靠,掘進工作麵使用專用局部通風機進行通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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