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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監理工程師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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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47147號《注冊監理工程師管理規定》已於2005年12月31日經建設部第8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建設部部長汪光燾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注冊監理工程師管理規定注冊監理工程師管理規定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注冊監理工程師的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建築市場秩序,提高工程監理質量與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製定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監理工程師的注冊、執業、繼續教育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第三條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注冊監理工程師,是指經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並按照本規定注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監理工程師注冊執業證書(以下簡稱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從事工程監理及相關業務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未取得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人員,不得以注冊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工程監理及相關業務活動。第四條第四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注冊監理工程師的注冊、執業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注冊監理工程師的注冊、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注冊第五條第五條注冊監理工程師實行注冊執業管理製度。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經過注冊方能以注冊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執業。第六條第六條注冊監理工程師依據其所學專業、工作經曆、工程業績,按照《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劃分的工程類別,按專業注冊。每人最多可以申請兩個專業注冊。第七條第七條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申請注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初審,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取得資格證書並受聘於一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谘詢等單位的人員,應當通過聘用單位向單位工商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提出注冊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受理後提出初審意見,並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報材料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符合條件的,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核發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第八條第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後,應當即時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麵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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