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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範煤礦采掘接續緊張暫行辦法防範煤礦采掘接續緊張暫行辦法防範煤礦采掘接續緊張暫行辦法第一條為有效管控煤礦采掘接續緊張引發重特大事故風險,根據《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和《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製定本辦法。第二條礦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采掘接續緊張:(一)除衰老礦井和計劃停產關閉礦井外,正常生產礦井的開拓煤量、準備煤量、回采煤量(以下簡稱“三量”)可采期小於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最短時間的;(二)開采煤層群的突出礦井,具備開采保護層條件,未優先選取無突出危險的煤層或者突出危險程度較小的煤層作為保護層開采的;(三)未按《煤礦安全規程》形成完整的水平或采(盤)區通風、排水、供電、通訊等係統,進行回采巷道施工的;(四)采(盤)區內同時作業的采煤工作麵和煤巷掘進工作麵個數超過《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五)擅自縮短工作麵走向(推進)長度的(除遇大斷層構造帶或煤層變薄帶不可采等外),或未經批準擅自將一個采區劃分為多個采區的;(六)煤層群開采時,未留有足夠的頂底板穩定時間,施工近距離鄰近煤層回采巷道的;(七)擅自減少瓦斯、水害等重大災害治理巷道工程、鑽孔工程,或擅自縮減瓦斯抽采時間,減少災害治理措施的;(八)采煤工作麵生產安全係統未形成進行采煤的;(九)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認定並經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批複確認的其它采掘接續緊張情形。第三條礦井開拓煤量可采期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水文地質類型極複雜礦井、衝擊地壓礦井不得少於5年;(二)高瓦斯礦井、水文地質類型複雜礦井不得少於4年;(三)其它礦井不得少於3年。礦井準備煤量可采期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水文地質條件複雜和極複雜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衝擊地壓礦井、煤巷掘進機械化程度與綜合機械化采煤程度的比值小於0.7的礦井不得少於14個月;(二)其它礦井不得少於12個月。礦井回采煤量可采期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2個及以上采煤工作麵同時生產的礦井不得少於5個月;(二)其它礦井不得少於4個月。礦井“三量”及“三量”可采期計算方法見附錄。第四條礦井應當定期計算分析礦井“三量”,確保礦井災害治理和采掘平衡,通過繪製和填報相應的圖、表、台帳及文字說明,及時掌握和分析生產準備程度與采掘關係;至少每季度形成期末“三量”動態報表,並根據采掘接續變化,定期(每年不得少於1次)對三量的動態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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