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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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號《〈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已經2007年7月3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局長李毅中二○○七年七月十二日《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第一條第一條為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嚴格追究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正確適用事故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製定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以下簡稱事故發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等有關責任人員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三條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事故發生單位是指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本規定所稱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或者總經理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局長、礦長(含實際控製人、投資人)等人員。第四條第四條本規定所稱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屬於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所確定的上一年年收入總額;屬於非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經財務、稅務部門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總額。第五條第五條《條例》所稱的遲報、漏報、謊報和瞞報,依照下列情形認定:(一)報告事故的時間超過規定時限的,屬於遲報;(二)因過失對應當上報的事故或者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內容遺漏未報的,屬於漏報;(三)故意不如實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有關內容的,屬於謊報;(四)故意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並經有關部門查證屬實的,屬於瞞報。第六條第六條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下列規定決定:(一)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決定;(二)對發生重大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三)對發生較大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四)對發生一般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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