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塵肺病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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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塵肺病防治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日國務院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一條為保護職工健康,消除粉塵危害,防止發生塵肺病,促進生產發展,製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所有有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第三條第三條塵肺病係指在生產活動中吸入粉塵而發生的肺組織纖維化為主的疾病。第四條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塵肺病防治工作的領導。在製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時,要統籌安排塵肺病防治工作。第五條第五條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衛生等有關標準,結合實際情況,製定所屬企業的塵肺病防治規劃,並督促其施行。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必須指定專人負責鄉鎮企業塵肺病的防洽工作,建立監督檢查製度,並指導鄉鎮企業對塵肺病的防治工作。第六條第六條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負有直接責任,應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單位的粉塵作業場所達到國家衛生標準。第二章防塵第七條第七條凡有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應采取綜合防塵措施和無塵或低塵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使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不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第八條第八條塵肺病診斷標準由衛生行政部門製定,粉塵濃度衛生標準由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勞動等有關部門聯合製定。第九條第九條防塵設施的鑒定和定型製度,由勞動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製定。任何企業、事業單位除特殊情況外,未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停止運行或者拆除防塵設施。第十條第十條防塵經費應當納入基本建設和技木改造經費計劃,專款專用,不得挪用。第十一條第十一條嚴禁任何企業、事業單位將粉塵作業轉嫁、外包或以聯營的形式給沒有防塵設施的鄉鎮、街道企業或個體工商戶。中、小學校各類校辦的實習工廠或車間,禁止從事有粉塵的作業。第十二條第十二條職工使用的防止粉塵危害的防護用品,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標準。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管理製度,並教育職工按規定和要求使用。對初次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由其所在單位進行防塵知識教育和考核,考試合格後方可從事粉塵作業。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禁止從事粉塵作業。第十三條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續建有粉塵作業的工程項目,防塵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設計任務書,必須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竣工驗收,應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產。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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