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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17修正)法律修訂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相關案例上蔡縣人民政府、翟樓資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審行政判決書鄭州市中原區國土資源局、河南省軍安實業服務中心有限公司資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審行政判決書宜賓市公安局南溪區分局、況顯華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審行政判決書黃招祥危險駕駛二審刑事判決書蘇德吉卓麼與格爾木市國土資源管理局行政處罰一審行政判決書查看更多案例正文第一章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一條為了規範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製定本法。第二條第二條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第三條第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並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第四條第四條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第五條第五條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第六條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第七條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第二章第二章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第八條第八條行政處罰的種類:(一)警告;(二)罰款;(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四)責令停產停業;(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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