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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2、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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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2、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 等六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等十一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目錄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前期預防第三章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管理第四章職業病診斷與職業病病人保障第五章監督檢查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七章附則第一章第一章總則總則第一條第一條為了預防、控製和消除職業病危害,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憲法,製定本法。第二條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職業病防治活動。本法所稱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職業病的分類和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製定、調整並公布。第三條第三條職業病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用人單位負責、行政機關監管、行業自律、職工參與和社會監督的機製,實行分類管理、綜合治理。第四條第四條勞動者依法享有職業衛生保護的權利。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創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並采取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衛生保護。工會組織依法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製定或者修改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製度,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第五條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責任製,加強對職業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職業病防治水平,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第六條第六條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麵負責。第七條第七條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工傷保險的監督管理,確保勞動者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第八條第八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研製、開發、推廣、應用有利於職業病防治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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