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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文件9、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誌管理暫行辦法(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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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規範文件9、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誌管理暫行辦法(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文件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文件煤安監政法字〔2001〕108號關於發布《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誌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關於發布《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誌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各煤礦安全監察局:《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誌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1年11月20日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誌管理暫行辦法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誌管理暫行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煤礦礦用產品(以下簡稱礦用產品)安全管理,保障煤礦安全生產和職工人身安全與健康,根據《煤炭法》、《礦山安全法》和《煤礦安全監察條例》,製定本辦法。第二條對可能危及煤礦職工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礦用產品實行安全標誌管理;實行安全標誌管理的礦用產品目錄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確定與公布。實行安全標誌管理的礦用產品,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礦用產品安全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售、采購和使用納入安全標誌管理目錄但未取得安全標誌的礦用產品。第三條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全國礦用產品安全標誌監督管理工作。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認定的礦用產品安全標誌認證機構(以下簡稱認證機構)負責礦用產品安全標誌的審核和頒發工作。第四條礦用產品安全標誌是確認礦用產品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行業安全標準,準許生產單位出售和使用單位使用的憑證。礦用產品安全標誌由安全標誌證書和安全標誌標識兩部分組成。安全標誌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統一監製。禁止偽造、轉讓、買賣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標誌。第二章取得安全標誌的條件與程序第五條申請安全標誌的生產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二)有與生產礦用產品相適應的注冊資金、生產規模、生產經營場所和技術力量;(三)有保證產品質量合格的生產設備;(四)有滿足產品安全性能要求的檢驗與測試手段;(五)生產工藝先進、合理、可靠;(六)有完善、有效的質量保證體係;(七)具備成品生產(組裝)與出廠檢驗條件;(八)其他有關條件。第六條申請安全標誌的礦用產品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滿足煤礦安全生產要求,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行業安全標準和《煤礦安全規程》;(二)有正確、完整的技術文件;(三)采用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生產的新產品,應當有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監察)機構認可的鑒定或評審意見;(四)其他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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