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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總局令第19號)word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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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總局令第19號)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煤與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預防煤礦突出事故,保障煤礦職工生命安全,根據《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規定。第二條煤礦企業(礦井)、有關單位的煤(岩)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簡稱突出)的防治工作,適用本規定。現行煤礦安全規程、規範、標準、規定等有關突出防治的內容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執行。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突出煤層,是指在礦井井田範圍內發生過突出的煤層或者經鑒定有突出危險的煤層。本規定所稱突出礦井,是指在礦井的開拓、生產範圍內有突出煤層的礦井。礦井在采掘過程中隻要發生過一次煤與瓦斯突出,該礦井即定為突出礦井,發生突出的煤層即定為突出煤層。第四條有突出礦井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及突出礦井的礦長是本單位防突工作的第一責任人。有突出礦井的煤礦企業、突出礦井應當設置防突機構,建立健全防突管理製度和各級崗位責任製。第五條有突出礦井的煤礦企業、突出礦井應當根據突出礦井的實際狀況和條件,製定區域綜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綜合防突措施。區域綜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內容:(一)區域突出危險性預測;(二)區域防突措施;(三)區域措施效果檢驗;(四)區域驗證。局部綜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內容:(一)工作麵突出危險性預測;(二)工作麵防突措施;(三)工作麵措施效果檢驗;(四)安全防護措施。第六條防突工作堅持區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補充的原則。突出礦井采掘工作做到不掘突出頭、不采突出麵。未按要求采取區域綜合防突措施的,嚴禁進行采掘活動。區域防突工作應當做到多措並舉、可保必保、應抽盡抽、效果達標。第七條突出礦井發生突出的必須立即停產,並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強化實施綜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隱患後,方可恢複生產。非突出礦井首次發生突出的必須立即停產,按本規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機構和管理製度,編製礦井防突設計,配備安全裝備,完善安全設施和安全生產係統,補充實施區域防突措施,達到本規定要求後,方可恢複生產。第二章一般規定第一節突出煤層和突出礦井鑒定第八條地質勘探單位應當查明礦床瓦斯地質情況。井田地質報告應當提供煤層突出危險性的基礎資料。基礎資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煤層賦存條件及其穩定性;(二)煤的結構類型及工業分析;(三)煤的堅固性係數、煤層圍岩性質及厚度;(四)煤層瓦斯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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