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規定(總局令第24號)(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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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規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規定(2009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09年7月25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24號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3年8月29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63號和2015年4月2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第一章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一條為促進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落實行政執法責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公務員法》、《安全生產法》、《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製定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統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內設機構、行政執法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實施行政執法責任追究,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對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或者黨政領導幹部問責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是指對作出違法、不當的安全監管監察行政執法行為(以下簡稱行政執法行為),或者未履行法定職責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內設機構、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責任追究(以下簡稱責任追究)。第三條第三條責任追究應當遵循公正公平、有錯必糾、責罰相當、懲教結合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第四條第四條責任追究實行回避製度。與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或者責任人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特殊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人員,實施責任追究時應當回避。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的回避由該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該部門負責人決定。第二章第二章安全生產監管監察和行政執法職責安全生產監管監察和行政執法職責第五條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沒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生產經營單位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對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履行國家煤礦安全監察職責,實施煤礦安全監察行政執法,對煤礦安全進行重點監察、專項監察和定期監察,對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六條第六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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