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行政複議規定(總局令第14號)(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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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行政複議規定安全生產行政複議規定(2007年9月25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10月8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4號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第一章總則總則第一條第一條為了規範安全生產行政複議工作,解決行政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製定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統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本規定。第三條第三條依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是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製工作的機構是本機關的行政複議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構)。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應當領導、支持本機關行政複議機構依法辦理行政複議事項,並依照有關規定充實、配備專職行政複議人員,保證行政複議機構的辦案能力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第四條第四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辦理行政複議案件按照下列程序,統一受理,分工負責:(一)政策法規司按照本規定規定的期限,對行政複議申請進行初步審查,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對決定受理的,將案卷材料轉送相關業務司局分口承辦;(二)相關業務司局收到案卷材料後,應當在30日內了解核實有關情況,提出處理意見;(三)政策法規司根據處理意見,在20日內擬定行政複議決定書,提交本局負責人集體討論或者主管負責人審定;(四)本局負責人集體討論通過或者主管負責人同意後,政策法規司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並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省級及省級以下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辦理行政複議案件參照上述程序執行。第二章第二章行政複議範圍與管轄行政複議範圍與管轄第五條第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複議:(一)行政處罰決定;(二)行政強製措施;(三)行政許可的變更、中止、撤銷、撤回等決定;(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辦理許可證、資格證等行政許可手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沒有依法辦理的;(五)認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六)認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第六條第六條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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