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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總局令第22號)(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8月29日總局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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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2009年6月15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09年7月1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2號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3年8月29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63號和2015年5月29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0號修正)第一章第一章總則總則第一條第一條為加強安全評價機構的管理,規範安全評價行為,建立公正、公平、競爭、有序的安全評價技術服務體係,根據《安全生產法》、《行政許可法》和有關規定,製定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安全評價資質、從事法定安全評價活動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實施安全評價機構資質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第三條第三條國家對安全評價機構實行資質許可製度。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取得相應的安全評價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並在資質證書確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安全評價活動。未取得資質證書的安全評價機構,不得從事法定安全評價活動。本規定所稱的安全評價機構,是指依法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社會中介組織。第四條第四條安全評價機構的資質分為甲級、乙級兩種,根據其專業人員構成、技術條件確定各自的業務範圍。安全評價機構業務範圍劃分標準見附件1。甲級資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核,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審批、頒發證書;乙級資質由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分局審核,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批、頒發證書。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除煤礦以外的安全評價機構資質的審批、審核工作,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煤礦安全監察分局負責煤礦的安全評價機構資質的審批、審核工作。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煤礦的安全評價機構資質的審批、審核工作。第五條第五條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區域經濟結構和安全評價工作的需要,國家對安全評價機構的設置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總量控製。第六條第六條取得甲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可以根據確定的業務範圍在全國範圍內從事安全評價活動;取得乙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可以根據確定的業務範圍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從事安全評價活動。下列建設項目或者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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