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規定(總局令第12號)(2007年4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9日總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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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規定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規定(2006年12月22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1月13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2號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5年5月29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0號修正)第一章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的管理,規範檢測檢驗行為,根據《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條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檢驗機構)及其檢測檢驗人員從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活動,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檢測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第三條第三條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取得安全生產檢測檢驗資質(以下簡稱檢測檢驗資質),並在資質有效期和批準的檢測檢驗業務範圍內獨立開展檢測檢驗活動。檢測檢驗機構的設置應當充分利用社會現有資源,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優化結構,數量適當,避免無序競爭。第四條第四條檢測檢驗資質分為甲級和乙級。取得甲級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可以在全國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從事涉及生產安全的設施設備(特種設備除外)及產品的型式檢驗、安全標誌檢驗、在用檢驗、監督監察檢驗、作業場所安全檢測和事故物證分析檢驗等業務。取得乙級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從事涉及生產安全的設施設備(特種設備除外)在用檢驗、監督監察檢驗、作業場所安全檢測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證分析檢驗等業務。安全生產檢測檢驗目錄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規定並公布。第五條第五條安全監管總局指導、協調、監督全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工作和檢測檢驗機構資質管理工作;負責甲級檢測檢驗機構的資質認定和監督檢查。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乙級非煤礦檢測檢驗機構的資質認定和監督檢查。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指導、協調、監督所轄區域內煤礦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工作;負責所轄區域內乙級煤礦檢測檢驗機構資質的認定和監督檢查。第二章第二章取得資質的條件和程序取得資質的條件和程序第六條第六條申請檢測檢驗資質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一)具有法人資格,能夠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檢測檢驗工作;(二)有與申請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工作場所、檢測檢驗儀器、設備、設施和環境條件,其中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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