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總局令第11號)(2006年11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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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2006年10月30日監察部第8次部長辦公會議、2006年9月26日第23次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通過,2006年11月22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1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條第一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懲處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促進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和公共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製定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有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處分的,適用本規定。第三條第三條有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的國家行政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對有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的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有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對有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第四條第四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不執行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有關安全生產的決定、命令、指示的;(二)製定或者采取與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以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規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後果或者經上級機關、有關部門指出仍不改正的。第五條第五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經營者頒發有關證照的;(二)對不具備法定條件機構、人員的安全生產資質、資格予以批準認定的;(三)對經責令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不撤銷原行政許可、審批或者不依法查處的;(四)違法委托單位或者個人行使有關安全生產的行政許可權或者審批權的;(五)有其他違反規定實施安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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