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總局令第16號)(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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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2007年12月22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12月28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6號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第一章總則總則第一條第一條為了建立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長效機製,強化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事故隱患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安全生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條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統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實施監管監察,適用本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三條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安全生產事故隱患(以下簡稱事故隱患),是指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製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物的危險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隱患分為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一般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發現後能夠立即整改排除的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並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第四條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製度。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麵負責。第五條第五條各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按照職責對所轄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排查治理事故隱患工作依法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生產經營單位排查治理事故隱患工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第六條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事故隱患,均有權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接到事故隱患報告後,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立即組織核實並予以查處;發現所報告事故隱患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立即移送有關部門並記錄備查。第二章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職責生產經營單位的職責第七條第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程的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嚴禁非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第八條第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是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責任主體。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建檔監控等製度,逐級建立並落實從主要負責人到每個從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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