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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總局令第15號)(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日總局第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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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7年11月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11月30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5號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5年4月2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第一章第一章總則總則第一條第一條為了製裁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規範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工作,依照行政處罰法、安全生產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製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規程的違法行為(以下統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和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對煤礦、煤礦安全生產中介機構等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或者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三條第三條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統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行政處罰應當與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第四條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和聽證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申請國家賠償。第二章第二章行政處罰的種類、管轄行政處罰的種類、管轄第五條第五條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一)警告;(二)罰款;(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開采的煤炭產品、采掘設備;(四)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施工;(五)暫扣或者吊銷有關許可證,暫停或者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六)關閉;(七)拘留;(八)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第六條第六條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本章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行使管轄權。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中央企業及其所屬企業、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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