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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號令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2號《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罰款處罰暫行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11年8月2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駱琳二○一一年九月一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部分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條款的決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對《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罰款處罰暫行規定》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一、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故意不如實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初步原因、性質、傷亡人數和涉險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有關內容的,屬於謊報。”第四項修改為:“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超過規定時限未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經查證屬實的,屬於瞞報。”二、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事故發生單位有《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之一的,處200萬元的罰款;同時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的,處300萬元的罰款;同時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手段惡劣,情節嚴重的,處500萬元的罰款。”原第一款調整為第二款,並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有《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至六項規定行為之一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的,處20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手段惡劣,情節嚴重的,處3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三、刪除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改為:“謊報、瞞報事故或者事故發生後逃匿的,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四、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事故發生單位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且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處20萬元的罰款。”五、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且有謊報或者瞞報行為的,處50萬元的罰款。”六、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事故發生單位對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且有謊報或者瞞報行為的,處200萬元的罰款。”七、第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事故發生單位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且謊報或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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