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總局令第47號)(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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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2012年3月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4月27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7號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一條為了加強職業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強化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的主體責任,預防、控製職業病危害,保障勞動者健康和相關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條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其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第三條第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加強職業病防治工作,為勞動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勞動者的職業健康。第四條第四條用人單位是職業病防治的責任主體,並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麵負責。第五條第五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用人單位職業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職業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第六條為職業病防治提供技術服務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照《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和有關標準、規範、執業準則的要求,為用人單位提供技術服務。第七條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和職業病危害事故。第二章第二章用人單位的職責用人單位的職責第八條第八條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應當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其他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勞動者超過100人的,應當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勞動者在1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第九條第九條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職業衛生知識和管理能力,並接受職業衛生培訓。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職業衛生培訓,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一)職業衛生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二)職業病危害預防和控製的基本知識;(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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