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原兩局令第4號)(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2015年6月8日總局第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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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2003年7月2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煤礦安全監察局令第4號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根據2015年6月8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1號修正)第一條第一條為了製裁煤礦安全違法行為,規範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工作,保障煤礦依法進行生產,根據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製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條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煤礦安全監察分局(以下簡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及其有關人員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規程的行為(以下簡稱煤礦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未作規定的,適用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三條第三條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煤礦安全監察分局實施行政處罰按照屬地原則進行管轄。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認為應由其實施行政處罰的,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管轄。兩個以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因行政處罰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指定管轄。第四條第四條當事人對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因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第五條第五條煤礦安全監察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證件。第六條第六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員對檢查中發現的煤礦安全違法行為,可以作出下列現場處理決定:(一)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二)責令限期達到要求;(三)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經現場處理決定後拒不改正,或者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煤礦安全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第七條第七條煤礦或者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照規定對煤礦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二)煤礦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三)煤礦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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