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辦法(原兩局令第2號)(2003年8月1日起施行,2015年6月8日總局第81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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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辦法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2003年6月13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煤礦安全監察局令第6號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5年6月8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1號修正)第一條第一條為加強和規範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工作,保障煤礦安全監察員依法行政,根據《公務員法》、《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製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實行煤礦安全監察員製度。煤礦安全監察員是從事煤礦安全監察和行政執法工作的國家公務員。第三條第三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按幹部管理權限對煤礦安全監察員實行分級管理。第四條第四條煤礦安全監察員除符合國家公務員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熱愛煤礦安全監察工作,熟悉國家有關煤礦安全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二)熟悉煤礦安全監察業務,具有煤礦安全方麵的專業知識;(三)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曆;(四)符合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規定的工作經曆和年齡要求;(五)身體健康,適應煤礦安全監察工作需要。第五條第五條煤礦安全監察員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考核,並頒發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證。第六條第六條煤礦安全監察員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實施煤礦安全監察,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幹涉,煤礦及其有關人員不得拒絕、阻撓。第七條第七條煤礦安全監察員依法履行下列職責:(一)依照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對煤礦安全實施監察;(二)對劃定區域內的煤礦安全情況實施經常性安全檢查和重點檢查;(三)查處煤礦安全違法行為,依法作出現場處理決定或提出實施行政處罰的意見;(四)參與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以及對建設單位竣工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五)監督檢查煤礦職業危害的防治工作;(六)參加煤礦傷亡事故的應急救援、調查和處理工作;(七)法律、法規規定由煤礦安全監察員履行的其他職責。第八條第八條煤礦安全監察員履行安全監察職責,具有下列權力:(一)有權隨時進入煤礦作業場所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參加煤礦安全生產會議,向有關單位或者人員了解情況;(二)在檢查中發現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有權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三)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存在事故隱患的,有權要求煤礦立即消除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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