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安全培訓規定(總局令第92號)(2017年12月11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16次局長辦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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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安全培訓規定煤礦安全培訓規定(2017年12月11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16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18年1月11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92號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範煤礦安全培訓工作,提高從業人員安全素質,防止和減少傷亡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製定本規定。第二條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考核、發證及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所稱煤礦企業,是指在依法批準的礦區範圍內從事煤炭資源開采活動的企業,包括集團公司、上市公司、總公司、礦務局、煤礦。本規定所稱煤礦企業從業人員,是指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第三條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指導和監督管理全國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工作。省級及以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轄區內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工作依法實施監察。第四條煤礦企業是安全培訓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意識和能力。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工作全麵負責。第五條國家鼓勵煤礦企業變招工為招生。煤礦企業新招井下從業人員,應當優先錄用大中專學校、職業高中、技工學校煤礦相關專業的畢業生。第二章安全培訓的組織與管理第六條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完善安全培訓管理製度,製定年度安全培訓計劃,明確負責安全培訓工作的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培訓管理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訓經費。其中,用於安全培訓的資金不得低於教育培訓經費總額的百分之四十。第七條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具備《安全培訓機構基本條件》(AQ/T8011)規定的安全培訓條件的煤礦企業應當以自主培訓為主,也可以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安全培訓。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煤礦企業應當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安全培訓。從事煤礦安全培訓的機構,應當將教師、教學和實習與實訓設施等情況書麵報告所在地省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第八條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檔案,實行一人一檔。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檔案的內容包括:(一)學員登記表,包括學員的文化程度、職務、職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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