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察規定(原兩局令第6號)(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2015年6月8日總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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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察規定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察規定(2003年7月2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2003年7月4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煤礦安全監察局令第6號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根據2015年6月8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1號修正)第一章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一條為了規範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監察工作,保障煤礦安全生產,根據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製定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簡稱煤礦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進行監察,適用本規定。第三條第三條煤礦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安全評價,其初步設計應當按規定編製安全專篇。安全專篇應當包括安全條件的論證、安全設施的設計等內容。第四條第四條煤礦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工程建設強製性標準、煤礦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第五條第五條煤礦建設項目施工前,其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竣工投入生產或使用前,其安全設施和安全條件應當經煤礦建設單位驗收合格。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第六條第六條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設計或者新增的生產能力,實行分級負責。(一)設計或者新增的生產能力在300萬噸/年及以上的井工煤礦建設項目和1000萬噸/年及以上的露天煤礦建設項目,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設計審查。(二)設計或者新增的生產能力在300萬噸/年以下的井工煤礦建設項目和1000萬噸/年以下的露天煤礦建設項目,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設計審查。第七條第七條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負責煤礦安全監察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規定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設計審查。第八條第八條經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審查同意的項目,應及時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第二章第二章安全評價安全評價第九條第九條煤礦建設項目的安全評價包括安全預評價和安全驗收評價。煤礦建設項目在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進行安全預評價;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進行安全驗收評價。第十條第十條煤礦建設項目的安全評價應由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安全中介機構承擔。承擔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的安全中介機構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結果負責。第十一條第十一條煤礦企業應與承擔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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