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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及安全監督檢查規定(總局令第33號)(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201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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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及安全監督檢查規定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及安全監督檢查規定(2010年8月30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10年7月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3號公布,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根據2015年6月8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1號修正)第一章第一章總則總則第一條第一條為落實煤礦領導帶班下井製度,根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製定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條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分別簡稱為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以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其實施監督檢查,適用本規定。第三條第三條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是落實煤礦領導帶班下井製度的主管部門,負責督促煤礦抓好有關製度的建設和落實。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對煤礦領導帶班下井進行日常性的監督檢查,對煤礦違反帶班下井製度的行為依法作出現場處理或者實施行政處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實施國家監察,對煤礦違反帶班下井製度的行為依法作出現場處理或者實施行政處罰。第四條第四條本規定所稱的煤礦,是指煤礦生產礦井和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資源整合重組等建設礦井及其施工單位。本規定所稱煤礦領導,是指煤礦的主要負責人、領導班子成員和副總工程師。建設礦井的領導,是指煤礦建設單位和從事煤礦建設的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領導班子成員和副總工程師。第五條第五條煤礦是落實領導帶班下井製度的責任主體,每班必須有礦領導帶班下井,並與工人同時下井、同時升井。煤礦的主要負責人對落實領導帶班下井製度全麵負責。煤礦集團公司應當加強對所屬煤礦領導帶班下井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第六條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煤礦領導未按照規定帶班下井或者弄虛作假的,均有權向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舉報和報告。第二章第二章帶班下井帶班下井第七條第七條煤礦應當建立健全領導帶班下井製度,並嚴格考核。帶班下井製度應當明確帶班下井人員、每月帶班下井的個數、在井下工作時間、帶班下井的任務、職責權限、群眾監督和考核獎懲等內容。煤礦的主要負責人每月帶班下井不得少於5個。煤礦領導帶班下井時,其領導姓名應當在井口明顯位置公示。煤礦領導每月帶班下井工作計劃的完成情況,應當在煤礦公示欄公示,接受群眾監督。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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