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原兩局令第8號)(2004年5月17日起施行,2015年6月8日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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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2004年4月1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2004年5月17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煤礦安全監察局令第8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據2015年6月8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1號修正,2016年2月16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6號修正,2017年3月6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89號令修正。)第一章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一條為了規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加強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條煤礦企業必須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煤層氣地麵開采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管理辦法,另行製定。第三條第三條煤礦企業除本企業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外,其所屬礦(井、露天坑)也應當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一礦(井、露天坑)一證。煤礦企業實行多級管理的,其上級煤礦企業也應當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第四條第四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第五條第五條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指導、監督全國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負責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總部(總公司、集團公司)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以下與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統稱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統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第二章第二章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條件第六條第六條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一)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崗位安全生產責任製;製定安全目標管理、安全獎懲、安全技術審批、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安全檢查、安全辦公會議、地質災害普查、井下勞動組織定員、礦領導帶班下井、井工煤礦入井檢身與出入井人員清點等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和各工種操作規程;(二)安全投入滿足安全生產要求,並按照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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