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總局令第85號)(2015年12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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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經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自2015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一條第一條為了準確認定、及時消除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以下簡稱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根據《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等法律、法規,製定本判定標準。第二條第二條本標準適用於判定各類煤礦重大事故隱患。第三條第三條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包括以下15個方麵:(一)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二)瓦斯超限作業;(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采係統和監控係統,或者不能正常運行;(五)通風係統不完善、不可靠;(六)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層越界開采;(八)有衝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十一)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係統;(十二)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範圍和規模;(十三)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後,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而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以及將井下采掘工作麵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十四)煤礦改製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製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隱患。第四條第四條“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礦井全年原煤產量超過礦井核定(設計)生產能力110%的,或者礦井月產量超過礦井核定(設計)生產能力10%的;(二)礦井開拓、準備、回采煤量可采期小於有關標準規定的最短時間組織生產、造成接續緊張的,或者采用“剃頭下山”開采的;(三)采掘工作麵瓦斯抽采不達標組織生產的;(四)煤礦未製定或者未嚴格執行井下勞動定員製度的。第五條第五條“瓦斯超限作業”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檢查存在漏檢、假檢的;(二)井下瓦斯超限後不采取措施繼續作業的。第六條第六條“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機構並配備相應專業人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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