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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總局令第13號)(2007年7月12日起施行,2011年9月1日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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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2007年7月3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7月12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3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據2011年9月1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第42號令和2015年4月2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第一條第一條為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嚴格追究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正確適用事故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製定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以下簡稱事故發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等有關責任人員依照《安全生產法》和《條例》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第三條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事故發生單位是指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本規定所稱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或者總經理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局長、礦長(含實際控製人)等人員。第四條第四條本規定所稱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屬於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所確定的上一年年收入總額;屬於非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經財務、稅務部門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總額。生產經營單位提供虛假資料或者由於財務、稅務部門無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關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難以確定的,按照下列辦法確定:(一)主要負責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計算;(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1倍以上5倍以下計算。第五條第五條《條例》所稱的遲報、漏報、謊報和瞞報,依照下列情形認定:(一)報告事故的時間超過規定時限的,屬於遲報;(二)因過失對應當上報的事故或者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內容遺漏未報的,屬於漏報;(三)故意不如實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初步原因、性質、傷亡人數和涉險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有關內容的,屬於謊報;(四)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超過規定時限未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經查證屬實的,屬於瞞報。第六條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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