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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總局令第49號)(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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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2012年3月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4月27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9號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一條為了規範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加強職業健康監護的監督管理,保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製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條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的職業健康監護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其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職業健康監護,是指勞動者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應急的職業健康檢查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管理。第四條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製度,依法落實職業健康監護工作。第五條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其職業健康監護工作的監督檢查,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第六條第六條對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或者報告。第二章第二章用人單位的職責用人單位的職責第七條第七條用人單位是職業健康監護工作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全麵負責。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以及《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範》(GBZ188)、《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範》(GBZ235)等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要求,製定、落實本單位職業健康檢查年度計劃,並保證所需要的專項經費。第八條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承擔職業健康檢查費用。勞動者接受職業健康檢查應當視同正常出勤。第九條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選擇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職業健康檢查工作,並確保參加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身份的真實性。第十條第十條用人單位在委托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下列文件、資料:(一)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及其接觸人員名冊;(三)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評價結果。第十一條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對下列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一)擬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新錄用勞動者,包括轉崗到該作業崗位的勞動者;(二)擬從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業的勞動者。第十二條第十二條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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