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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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11年6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目錄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行政強製的種類和設定第三章行政強製措施實施程序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查封、扣押第三節凍結第四章行政機關強製執行程序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第三節代履行第五章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七章附則第一章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一條為了規範行政強製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製定本法。第二條第二條本法所稱行政強製,包括行政強製措施和行政強製執行。行政強製措施,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製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製危險擴大等情形,依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實施暫時性限製,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製的行為。行政強製執行,是指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強製履行義務的行為。第三條第三條行政強製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發生或者即將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行政機關采取應急措施或者臨時措施,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行政機關采取金融業審慎監管措施、進出境貨物強製性技術監控措施,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第四條第四條行政強製的設定和實施,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第五條第五條行政強製的設定和實施,應當適當。采用非強製手段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設定和實施行政強製。第六條第六條實施行政強製,應當堅持教育與強製相結合。第七條第七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行政強製權為單位或者個人謀取利益。第八條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製,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強製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人民法院在強製執行中有違法行為或者擴大強製執行範圍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第二章第二章行政強製的種類和設定行政強製的種類和設定第九條第九條行政強製措施的種類:(一)限製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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