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最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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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6年3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三號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2009年8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八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17年9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六號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目錄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第三章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第四章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第五章行政處罰的決定第六章行政處罰的執行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八章附則第一章第一章總則總則第一條第一條為了規範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製定本法。第二條第二條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第三條第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並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第四條第四條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第五條第五條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第六條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第七條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第二章第二章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第八條第八條行政處罰的種類:(一)警告;(二)罰款;(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四)責令停產停業;(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六)行政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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