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最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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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1999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1999年4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六號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據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目錄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行政複議範圍第三章行政複議申請第四章行政複議受理第五章行政複議決定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七章附則第一章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一條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製定本法。第二條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本法。第三條第三條依照本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複議機關。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製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三)審查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複議決定;(四)處理或者轉送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五)對行政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六)辦理因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四條第四條行政複議機關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第五條第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複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第二章第二章行政複議範圍行政複議範圍第六條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複議:(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製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製措施決定不服的;(三)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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