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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2014年11月1日最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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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89年4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6號公布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4年11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修訂,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一章總則總則第一條第一條為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行政案件,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製定本法。第二條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第三條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起訴權利,對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幹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第四條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第五條第五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第六條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第七條第七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製度。第八條第八條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第九條第九條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行政訴訟的權利。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書。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第十條第十條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第二章第二章受案範圍受案範圍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二)對限製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製措施和行政強製執行不服的;(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複,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四)對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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