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最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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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目錄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第三章礦山開采的安全保障第四章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第五章礦山安全的監督和管理第六章礦山事故處理第七章法律責任第一章第一章總則總則第一條第一條為了保障礦山生產安全,防止礦山事故,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促進采礦業的發展,製訂本法。第二條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礦山產資源開采活動,必須遵守本法。第三條第三條礦山企業必須具有保障安全生產的設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製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職工勞動條件,加強礦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證安全生產。第四條第四條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管理。第五條第五條國家鼓勵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改進安全設施,提高礦山安全生產水平。第二章第二章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第七條第七條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必須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第八條第八條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文件,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並按照國家規定經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準;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的,不得批準。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必須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由國務院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製定。第九條第九條礦山設計下列項目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一)礦井的通風係統和供風量、風質、風速;(二)露天礦的邊坡角和台階的寬度、高度;(三)供電係統;(四)提升、運輸係統;(五)防水、排水係統和防火、滅火係統;(六)防瓦斯係統和防塵係統;(七)有關礦山安全的其他項目。第十條第十條每個礦井必須有兩個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間的直線水平距離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第十一條第十一條礦山必須有與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運輸和通訊設施。第十二條第十二條礦山建設工程必許按照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準的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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