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一)(2013年1月9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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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一)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一)(2012年7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2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12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79次會議通過2012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釋〔2012〕18號公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為依法懲治瀆職犯罪,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第一條第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二)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一)造成傷亡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人數3倍以上的;(二)造成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規定的損失後果,不報、遲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致使損失後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的;(五)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第二條第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犯罪行為,觸犯刑法分則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依照該規定定罪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因不具備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則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但依法構成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犯罪的,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第三條第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並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並罰。第四條第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行為,放縱他人犯罪或者幫助他人逃避刑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瀆職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其他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共謀實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既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職務行為與他人共同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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