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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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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為依法懲治受賄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受賄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幹問題,提出以下意見:一、關於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問題一、關於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問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1)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2)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前款所列市場價格包括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惠價格。根據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各種優惠交易條件,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的,不屬於受賄。二、關於收受幹股問題二、關於收受幹股問題幹股是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提供的幹股的,以受賄論處。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三、關於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問題三、關於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問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由請托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為請托人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四、關於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四、關於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收受賄賂問題財的名義收受賄賂問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前一情形,以“收益”額計算;後一情形,以“收益”額與出資應得收益額的差額計算。五、關於以賭博形式收受賄賂的認定問題五、關於以賭博形式收受賄賂的認定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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