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15年12月16
文檔簡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亍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1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5次會議、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44次會議通過)為依法懲治危害生產安全犯罪,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第一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製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第二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製人、投資人等人員。第三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丌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製人、投資人,以及其他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人員。第四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製人、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第五條明知存在事故隱患、繼續作業存在危險,仍然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一)利用組織、指揮、管理職權,強製他人違章作業的;(二)采取威逼、脅迫、恐嚇等手段,強製他人違章作業的;(三)故意掩蓋事故隱患,組織他人違章作業的;(四)其他強令他人違章作業的行為。第六條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
評論
發表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