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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302號)(2001年4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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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2001年4月21日中國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02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條第一條為了有效地防範特大安全事故的發生,嚴肅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製定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條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對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特大火災事故;(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三)特大建築質量安全事故;(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品特大安全事故;(五)煤礦和其他礦山特大安全事故;(六)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特大安全事故;(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單位和個人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第三條三條特大安全事故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四條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采取行政措施,對本地區實施安全監督管理,保障本地區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對本地區或者職責範圍內防範特大安全事故的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的迅速和妥善處理負責。第五條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個季度至少召開一次防範特大安全事故工作會議,由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主要領導人委托政府分管領導人召集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參加,分析、布置、督促、檢查本地區防範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應當作出決定並形成紀要,會議確定的各項防範措施必須嚴格實施。第六條第六條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地區容易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單位、設施和場所安全事故的防範明確責任、采取措施,並組織有關部門對上述單位、設施和場所進行嚴格檢查。第七條第七條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必須製定本地區特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本地區特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經政府主要領導人簽署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第八條第八條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規定第二條所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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