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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296號)(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7月18日最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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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煤礦安全監察條例(2000年11月1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2000年11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96號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施行。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第一章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一條為了保障煤礦安全,規範煤礦安全監察工作,保護煤礦職工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煤炭法、礦山安全法、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和國務院關於煤礦安全監察體製的決定,製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條國家對煤礦安全實行監察製度。國務院決定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煤礦實施安全監察。第三條第三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行使職權,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幹涉。煤礦及其有關人員必須接受並配合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實施的安全監察,不得拒絕、阻撓。第四條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煤礦安全管理工作,支持和協助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對煤礦實施安全監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及時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煤礦安全監察的有關情況,並可以提出加強和改善煤礦安全管理的建議。第五條第五條煤礦安全監察應當以預防為主,及時發現和消除事故隱患,有效糾正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實行安全監察與促進安全管理相結合、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第六條第六條煤礦安全監察應當依靠煤礦職工和工會組織。煤礦職工對事故隱患或者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有權向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或者舉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報告或者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第七條第七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監察職責。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或者有關機關檢舉和控告。第二章第二章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職責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職責第八條第八條本條例所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是指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在大中型礦區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第九條第九條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負責對劃定區域內的煤礦實施安全監察;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在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規定的權限範圍內,可以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第十條第十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設煤礦安全監察員。煤礦安全監察員應當公道、正派,熟悉煤礦安全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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