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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煤礦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69號)(1994年12月20日起施行,2013年7月18日最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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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煤礦管理條例鄉鎮煤礦管理條例(1994年12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9號發布,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第一章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一條為了加強鄉鎮煤礦的行業管理,促進鄉鎮煤礦的健康發展,製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鄉鎮煤礦,是指在鄉(鎮)、村開辦的集體煤礦企業、私營煤礦企業以及除國有煤礦企業和外商投資煤礦企業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第三條第三條煤炭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國家對煤炭資源的開發利用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方針。第四條第四條鄉鎮煤礦開采煤炭資源,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領取采礦許可證和安全生產許可證。第五條第五條國家扶持、指導和幫助鄉鎮煤礦的發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鎮煤礦的管理,依法維護鄉鎮煤礦的生產秩序,保護鄉鎮煤礦的合法權益;對發展鄉鎮煤礦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六條第六條鄉鎮煤礦開采煤炭資源,應當遵循開發與保護並重的原則,依法辦礦,安全生產,文明生產。第七條第七條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是鄉鎮煤礦的行業管理部門(以下統稱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煤炭工業行業管理的任務是統籌規劃、組織協調、提供服務、監督檢查。第二章第二章資源與規劃資源與規劃第八條第八條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編製行業開發規劃和地區開發規劃時,應當合理劃定鄉鎮煤礦開采的煤炭資源範圍。第九條第九條未經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準,鄉鎮煤礦不得開采下列煤炭資源:(一)國家規劃煤炭礦區;(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煤炭礦區;(三)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稀缺煤種;(四)重要河流、堤壩和大型水利工程設施下的保安煤柱;(五)鐵路、重要公路和橋梁下的保安煤柱;(六)重要工業區、重要工程設施、機場、國防工程設施下的保安煤柱;(七)不能移動的國家重點保護的曆史文物、名勝古跡和國家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風景區下的保安煤柱;(八)正在建設或者正在開采的礦井的保安煤柱。第十條第十條鄉鎮煤礦在國有煤礦企業礦區範圍內開采邊緣零星資源,必須征得該國有煤礦企業同意,並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準。鄉鎮煤礦開采前款規定的煤炭資源,必須與國有煤礦企業簽訂合理開發利用煤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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