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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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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號令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52號《煤礦安全培訓規定》已經2012年5月3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駱琳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煤礦安全培訓規定煤礦安全培訓規定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範煤礦安全培訓工作,提高從業人員安全素質,防止和減少傷亡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條煤礦企業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考核、發證、複審及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考核、發證、複審及監督管理工作,適用《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指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及所屬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礦務局局長,煤礦礦長等人員。第四條第四條本規定所稱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煤礦企業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副董事長、副總經理、副局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或者技術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及管理人員,生產、技術、通風、機電、運輸、地測、調度等職能部門(含煤礦井、區、科、隊)的負責人。第五條第五條煤礦安全培訓工作實行“歸口管理、分級實施、統一標準、教考分離”的原則。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指導和管理全國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礦長資格證和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的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組織製定煤礦安全培訓大綱和考核標準,建立考試題庫。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級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指導、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有關資格證的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實施省屬煤礦企業、所轄行政區域內中央企業煤礦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屬礦井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以及煤礦礦長資格的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第六條第六條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礦長資格證在全國範圍內有效。第七條第七條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完善安全培訓管理製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培訓管理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訓經費。其中,用於安全培訓的資金不得低於教育培訓經費總額的40%。第八條第八條國家鼓勵煤礦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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