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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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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一條第一條為了準確認定、及時消除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等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標準。第二條第二條本標準適用於判定各類煤礦重大事故隱患。第三條第三條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包括下列15個方麵:(一)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二)瓦斯超限作業;(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采係統和監控係統,或者係統不能正常運行;(五)通風係統不完善、不可靠;(六)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層越界開采;(八)有衝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十一)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係統;(十二)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施設計規定的範圍和規模;(十三)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後,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而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以及將井下采掘工作麵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十四)煤礦改製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製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隱患。第四條第四條“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煤礦全年原煤產量超過核定(設計)生產能力幅度在10%以上,或者月原煤產量大於核定(設計)生產能力的10%的;(二)煤礦或其上級公司超過煤礦核定(設計)生產能力下達生產計劃或者經營指標的;(三)煤礦開拓、準備、回采煤量可采期小於國家規定的最短時間,未主動采取限產或者停產措施,仍然組織生產的(衰老煤礦和地方人民政府計劃停產關閉煤礦除外);(四)煤礦井下同時生產的水平超過2個,或者一個采(盤)區內同時作業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進工作麵個數超過《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五)瓦斯抽采不達標組織生產的;(六)煤礦未製定或者未嚴格執行井下勞動定員製度,或者采掘作業地點單班作業人數超過國家有關限員規定20%以上的。第五條第五條“瓦斯超限作業”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檢查存在漏檢、假檢情況且進行作業的;(二)井下瓦斯超限後繼續作業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處置繼續進行作業的;(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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