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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煤礦生產安全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陝西省煤礦生產安全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陝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6號《陝西省煤礦生產安全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已經省政府2007年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省長:袁純清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陝西省煤礦生產安全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陝西省煤礦生產安全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第一條第一條為了落實煤礦安全生產責任,防止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相關責任人,由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任命的國有煤礦、電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相關責任人,對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適用本規定。非政府及其部門任命的國有煤炭企業領導人的行政責任按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第三條煤礦生產安全行政責任追究應當遵循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及時準確的原則。第四條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對煤礦安全生產工作不布置、不落實責任、不監督檢查的,給予通報批評;發生煤礦生產安全責任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主要領導和有關責任人記過至開除的行政處分。第五條第五條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所轄區域內,1個月內發現有2處以上非法煤礦且沒有采取有效製止措施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分管領導及有關責任人記過至開除的行政處分。縣級、鄉鎮人民政府所轄區域內出現非法煤礦,縣級、鄉鎮人民政府沒有采取有效製止措施的,按照《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處理。第六條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記過至降級的行政處分:(一)對無證勘查、開采及超層越界開采沒有發現的;(二)發現無證勘查、開采行為未依法予以製止、處罰的;(三)發現或接到超層越界采礦的報告或舉報未依法查處的。第七條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證件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記過至降級的行政處分:(一)對持過期失效采礦許可證采礦未依法處理的;(二)發現應當注銷或吊銷采礦許可證的而未向發證機關報告的;(三)應當依法注銷或吊銷采礦許可證而未注銷或吊銷的。第八條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工業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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