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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2017(2017年修正本)年修正本)發布時間:2017-03-1515:30:53信息來源:政策法規司(2001年11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3號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令第676號公布的《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正)第一章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防禦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有關規定,製定本條例。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本條例的規定,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技術規範,確保地震安全性評價的質量。第四條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國家鼓勵、扶持有關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科技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科技水平。第二章第二章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資質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資質第六條國家對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製度。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必須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方可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第七條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向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申請領取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一)有與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適應的地震學、地震地質學、工程地震學方麵的專業技術人員;(二)有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技術條件。第八條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書麵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第九條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在其資質許可的範圍內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禁止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超越其資質許可的範圍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禁止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第十條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的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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