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P免費
文檔簡介:
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2019年修訂】年修訂】發文號:國務院令第709號發布單位:國務院發布日期:2002-01-01實施日期:2002-01-01【國務院令第323號,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令第676號《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依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709號)修訂】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防禦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有關規定,製定本條例。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本條例的規定,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技術規範,確保地震安全性評價的質量。第四條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國家鼓勵、扶持有關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科技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科技水平。第二章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第六條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與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適應的地震學、地震地質學、工程地震學方麵的專業技術人員;(二)有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技術條件。第七條禁止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禁止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第三章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範圍和要求第八條下列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一)國家重大建設工程;(二)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露或者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堤防和貯油、貯氣,貯存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三)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放射性汙染的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四)省、自治區、直轄市認為對本行政區域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其他建設工程。第九條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後,應當編製該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工
評論
發表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