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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07年第8號《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5月17日商務部第5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發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設部、工商總局、環保總局同意,現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部長薄熙來主任馬凱部長周永康部長汪光燾局長周伯華局長周生賢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一條為促進再生資源回收,規範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發展,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實現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製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等)、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料、農藥包裝物、動物雜骨、毛發等)、廢玻璃等。第三條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統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報廢汽車的回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第四條國家鼓勵全社會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積攢交售再生資源。第五條第五條國家鼓勵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回收處理再生資源,鼓勵開展有關再生資源回收處理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第二章經營規則第六條第六條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必須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記條件,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第七條第七條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30日內,按屬地管理原則,向登記注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備案。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於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第八條第八條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除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外,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備案事項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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