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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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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499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2007年5月29日國務院令第499號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一條為了進一步發揮行政複議製度在解決行政爭議、建設法治政府、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製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條各級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認真履行行政複議職責,領導並支持本機關負責法製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機構)依法辦理行政複議事項,並依照有關規定配備、充實、調劑專職行政複議人員,保證行政複議機構的辦案能力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第三條第三條行政複議機構除應當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三條的規定履行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依照行政複議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轉送有關行政複議申請;(二)辦理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賠償等事項;(三)按照職責權限,督促行政複議申請的受理和行政複議決定的履行;(四)辦理行政複議、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和重大行政複議決定備案事項;(五)辦理或者組織辦理未經行政複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應訴事項;(六)研究行政複議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改進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行政複議機關報告。第四條第四條專職行政複議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相適應的品行、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取得相應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法製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第二章第二章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申請第一節申請人第五條第五條依照行政複議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申請人。第六條第六條合夥企業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以核準登記的企業為申請人,由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代表該企業參加行政複議;其他合夥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由合夥人共同申請行政複議。前款規定以外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由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複議;沒有主要負責人的,由共同推選的其他成員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複議。第七條第七條股份製企業的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董事會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可以以企業的名義申請行政複議。第八條第八條同一行政複議案件申請人超過5人的,推選1至5名代表參加行政複議。第九條第九條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複議機構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可以通知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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