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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爆物品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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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民爆物品管理條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製定的條例法規;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經國務院第54次常務會議《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正。[1]第一章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製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進出口、運輸、爆破作業和儲存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於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製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製訂、公布。第三條第三條國家對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實行許可證製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不得從事爆破作業。嚴禁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第四條第四條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安全生產監督、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查處非法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郵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為。第五條第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以下稱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麵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是治安保衛工作的重點單位,應當依法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設置技術防範設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製度、崗位安全責任製度,製訂安全防範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第六條第六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得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民用爆炸物品從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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