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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新華社北京12月31日電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二號《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11年12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2011年12月31日新華社北京12月31日電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決定(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作如下修改: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法所稱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第三款修改為:“職業病的分類和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製定、調整並公布。”二、將第三條修改為:“職業病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用人單位負責、行政機關監管、行業自律、職工參與和社會監督的機製,實行分類管理、綜合治理。”三、在第四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工會組織依法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製定或者修改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製度,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麵負責。”五、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國家鼓勵和支持研製、開發、推廣、應用有利於職業病防治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加強對職業病的機理和發生規律的基礎研究,提高職業病防治科學技術水平;積極采用有效的職業病防治技術、工藝、設備、材料;限製使用或者淘汰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國家鼓勵和支持職業病醫療康複機構的建設。”六、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確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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