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總局令第35號-《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78號令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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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總局令第35號-《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78號令修改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5號《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已經2010年11月15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局長駱琳二○一○年十二月三日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暫行規定(2010年12月3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5號公布,根據2015年5月26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8號修正)第一章第一章總則總則第一條為加強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作業安全的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規定。第二條從事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作業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生產礦山企業的探礦活動不適用本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地質勘探作業,是指在依法批準的勘查作業區範圍內從事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的活動。本規定所稱地質勘探單位,是指依法取得地質勘查資質並從事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活動的企事業單位。第四條地質勘探單位對本單位地質勘探作業安全生產負主體責任,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麵負責。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屬從事礦產地質勘探及管理的企事業法人組織(以下統稱地質勘探主管單位),負責對其所屬地質勘探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和管理。第五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全國地質勘探作業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地質勘探作業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第二章安全生產職責安全生產職責第六條地質勘探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以及行業標準的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隱患,確保安全生產。第七條從事鑽探工程、坑探工程施工的地質勘探單位應當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第八條地質勘探單位從事地質勘探活動,應當持本單位地質勘查資質證書和地質勘探項目任務批準文件或者合同書,向工作區域所在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書麵報告,並接受其監督檢查。第九條地質勘探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產製度和規程:(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職能部門、崗位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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